探析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侵權賠償之競合問題
王大使
導言
員工在受到第三人侵害造成工傷的情況下,其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還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責任,該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中并沒有較大的爭議。然而,在非第三人侵害造成的工傷情況下,員工在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后,是否有權再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對于此問題,國家在立法層面未作出明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統(tǒng)一的裁判依據(jù)和規(guī)則。
為解析這一問題,本文首先對可獲取的相關司法判例進行整理并歸納了三類主要裁判觀點。然后,在對法院的裁判觀點進行分析的同時,結合《民法典》及《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等法律規(guī)定就用人單位對工傷員工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過錯模式進行淺析。我們認為,除了工傷保險待遇外,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工傷員工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需要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此外,針對雇主侵權責任風險,用人單位可以考慮通過購買雇主責任保險或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做好風險管理措施。
第一部分 主要裁判觀點及相關案例
觀點一:員工在未申請工傷保險賠付的情況下,不得直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應首先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案例1,王天財與陜西天豪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號:(2022)陜0702民初1278號)
法院認為,被告陜西天豪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系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yè),屬合法用人單位,原告系適格的勞動者,原告自訴身體所受傷害系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所致,因此,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案例2,李宗銀、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號:(2021)云0521民初723號之一)
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鑫和利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鑫和利公司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故原告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案例3,王麟加、瓦房店龍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號:(2022)遼0281民初660號)
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王麟加在工作中受傷,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因工傷待遇耗時久而起訴被告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
觀點二:員工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對于工傷保險基金未予覆蓋的部分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侵權責任賠償。
案例4,李陽生與東山珠寶首飾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號:(2012)粵高法審監(jiān)民提字第228號)---工傷保險賠付后,員工向用人單位主張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得到法院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和《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遭受人身損害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外,尚有獲得民事賠償?shù)臋嗬?,民事賠償應以工傷保險賠償未覆蓋為宜。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工傷保險條例》并無該項目,職業(yè)病病人因人身損害導致勞動能力受損,必然對其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造成影響,用人單位對此應當給予賠償。
案例5,深圳市創(chuàng)業(yè)達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李道英侵權責任糾紛(案號:(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219號)---工傷保險賠付后,因員工受傷屬于安全生產(chǎn)事故,向用人單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shù)玫椒ㄔ褐С帧?/span>
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自然人因身體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本案中,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受傷不是因其“生產(chǎn)安全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但上訴人未提供有關證據(jù)。被上訴人因工傷已造成五級傷殘的嚴重后果,致使其身體及精神均受到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60000元,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充分,依法應予以支持。
案例6,東莞東富玻璃纖維制品有限公司、王永金健康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21)粵19民終3786號)---工傷保險賠付后,員工向用人單位主張殘疾賠償金差額、精神撫慰金等侵權責任賠償項目,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王永金在獲得工傷待遇后,尚有獲得殘疾賠償金差額、精神損害撫慰金、伙食補助費差額、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項目賠償權利。同時,一審判決已經(jīng)扣除了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本質相同的項目。此外,王永金被診斷患有職業(yè)病,東富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對王永金進行入職體檢,不能證明其患職業(yè)病與其入職東富公司前的工作環(huán)境有關。王永金的工作車間存在粉塵,東富公司未舉證證明王永金對其患有職業(yè)病存在過錯,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東富公司對王永金所患職業(yè)病危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7,林中學與東莞廣澤汽車飾件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案號:(2020)粵19民終9333號)---獲得工傷保險賠付待遇后,員工向用人單位主張扣除工傷保險待遇中相同項目后的差額及精神損害賠償?shù)玫椒ㄔ褐С帧?/span>
二審法院認為,從《職業(yè)病防治法》施行之日起,雖經(jīng)多次修正,但均規(guī)定了“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林中學系因職業(yè)病導致健康權受到侵害,一審判決依據(jù)《職業(yè)病防治法》認定林中學因患職業(yè)病獲得工傷待遇后,仍有權向廣澤公司主張民事賠償并無不當,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同時,如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林中學已經(jīng)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本質上相同,應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shù)額。根據(jù)林中學傷殘級別,公司支付精神損害賠償并無不當。
案例8,魏榮江、河北省煙草公司滄州市公司泊頭市卷煙營銷部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9民終4352號)---工傷保險賠付后,員工主張工傷保險金報銷范圍外的醫(yī)療費,得到法院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魏榮江主張的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yī)療費問題。當前法律法規(guī)未作直接明確的規(guī)定,應依據(jù)工傷保險立法精神、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法理進行綜合、體系考量。
第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了工傷保險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時救治、補償工傷職工。雖然通過社會化負擔方式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亦為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風險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單位的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關于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的規(guī)定,即說明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范圍外,仍應負擔勞動者的部分工傷待遇。
第二,根據(jù)《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和《安全生產(chǎn)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可知,立法對勞動者享有在工傷保險外主張民事賠償?shù)臋嗬挚隙☉B(tài)度。
第三,《人身損害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款宜理解為勞動者就工傷賠償在程序上應先主張工傷保險責任,并未否定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還享有就其他損失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shù)膶嶓w權利。
第四,法律對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保護力度應大于對雇傭關系中雇員的保護力度?!度松頁p害司法解釋》(2003年)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雇主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所受人身損害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此處,雇主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所受人身損害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故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遭受人身損害,亦應適用無過錯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魏榮江主張的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yī)療費,泊頭卷煙營銷部未能具體、明確地指明魏榮江所支出醫(yī)藥費用中的不合理和不必要之處,亦未就此提交相關證據(jù)。故應由用人單位泊頭卷煙營銷部按無過錯原則負擔。針對以上分析,北京第三中院及其一審法院在審理 “李炳友與北京奧信建筑工程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號:(2021)京03民終5823號)案件中,均持有相同的觀點,即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外的醫(yī)療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觀點三:員工獲得保險待遇后,無權再向用人單位主張侵權責任賠償。
案例9,常熟市異型鋼管廠、周良保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案號:(2014)民提字第204號)---沒有相關民事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盡管《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了職業(yè)病病人除獲得工傷保險外,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但該賠償請求權需要有“相關民事法律”作出具體規(guī)定。劉青林認為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其有權按此標準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項目。但《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并不符合《職業(yè)病防治法》中“相關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因為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包括職業(yè)病患者之間是因勞動關系形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調整的是侵權者與被侵權人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并不等同。故劉青林要求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賠償?shù)恼埱髾嗖荒艹闪ⅰ?/span>
案例10,常熟市異型鋼管廠、周良保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案號:(2012)蘇民再提字第0111號)---無相關法律規(guī)定(立法規(guī)定模糊),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的職業(yè)病病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依照有關民事法律上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但該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何種情況下,職業(yè)病人既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亦可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lián)p害賠償,因此,在立法規(guī)定模糊的情況下,《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guī)定,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工傷職工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11,任增林與吉安市吉州區(qū)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吉安市吉州區(qū)個體私營經(jīng)濟協(xié)會辦公室勞動爭議(案號:(2017)贛0802民初1553號)---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過錯,故精神損害賠償未得到支持。
在該案例中,原告任增林在參加吉州區(qū)工商局組織安排的年終工作總結大會活動中,不幸摔倒昏迷,后被送往醫(y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頸椎過伸性損傷高位截癱。工傷賠付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與案例5觀點不同的是,法院認為,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任增林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即法院認為,在任增林的摔倒行為上,用人單位不存在過錯,故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
案例12,孟憲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1)蘇05民終6836號)---工傷保險賠付后,法院認為工傷醫(yī)療費差額應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
本案中,江蘇中院認為,《人身損害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則規(guī)定,治療工傷所需要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據(jù)此,孟憲啟起訴的工傷醫(yī)療費差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對其本案起訴未予受理,并無不當。
第二部分 裁判觀點解析
綜合上述12個案例不難看出,司法實踐中對于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侵權賠償?shù)母偤蠁栴},并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觀點,上述觀點二與觀點三明顯對立。為了進一步分析此競合問題,我們將該問題分解為以下幾個議題,并分別展開梳理解析。
一、司法實踐中,員工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通常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哪些侵權責任賠償項目?
在討論該問題前,我們首先通過以下表格對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侵權賠償項目做初步的對比。
除上述表格中的對比項目外,根據(jù)《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可知,人身損害賠償還包括精神撫慰金,而工傷保險待遇不包含該項目。同時,據(jù) 2021年《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分析,最高院刪除了受害人獲得賠償?shù)某青l(xiāng)標準區(qū)分的規(guī)定,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結合上述分析及文章第一部分的案例可以歸納得出如下觀點:在獲得工傷保險賠付后,員工向用人單位主張的民事侵權責任中,一般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醫(yī)療費用差額、殘疾賠償金差額及其他工傷保險賠付后的差額部分(如案例6中扣除工傷保險基金相同項目數(shù)額后的伙食補助費差額、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項目),該類項目可以簡單概括為工傷保險基金未予覆蓋或僅部分覆蓋的項目。在檢索中,很少有員工在獲得工傷保險賠付后,仍要求用人單位重復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例。
二、結合上述觀點二及相關判例,法院支持受工傷員工主張民事侵權賠償?shù)闹饕梢罁?jù)是什么?
針對工傷保險未予覆蓋或僅部分覆蓋的項目,法院通常認為:
1.《安全生產(chǎn)法》五十六條、《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和《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為工傷員工向雇主主張民事侵權賠償權利提供了法律基礎。
2.《人身損害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款宜理解為勞動者就工傷賠償在程序上應先主張工傷保險責任,并未否定勞動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還享有就其他損失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侵權賠償?shù)膶嶓w權利。
3.即使我國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規(guī)定賠付的項目和操作細則,但從上述(1)(2)中所述的法律框架體系考量,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機關應支持因工受傷員工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侵權賠償。
三、結合觀點三及相關判例,法院主要的裁判依據(jù)有哪些?
首先,法院認為,盡管《安全生產(chǎn)法》和《職業(yè)病防治法》提出了員工除工傷保險外,還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但提出賠償?shù)那疤崾怯芯唧w“相關法律規(guī)定”,然而,我國目前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據(jù)此認為用人單位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賠付外的責任。
此外,在案例12中,法院認為醫(yī)療費用的差額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該法院認為應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故不予受理。但類似的案情在案例7中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該法院將案件案由定為“健康權糾紛”,并沒有以該案件性質而拒絕受理。
第三部分 競合問題之解決模式
當前,各國就處理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模式有四種: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和補充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工傷保險補償取代雇主的侵權賠償,即雇員在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補償待遇,不能請求雇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采用該模式的國家有德國和瑞士;
選擇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只能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之間選擇其一,英國和其他英聯(lián)邦國家曾采用此模式,但后來已廢除;
兼得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對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補償中任何一個的主張均不影響對另一個的主張,采用該模式的國家或地區(qū)有英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
補償模式是指工傷受害人在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后,如果工傷保險待遇彌補不了其實際損失,可就其未獲得補償?shù)膿p失部分向雇主請侵權損害賠償,采用該模式的有日本和北歐各國[1]。
結合本文觀點二、三及其相關判例,在此競合問題上我國裁判機關較為認可補充模式。該模式避免了兼得模式使受害人取得雙份利益而浪費社會資源的缺點,又克服了取代模式對工傷員工補償不足的弊端,兼顧了各方利益,體現(xiàn)公平原則,這也是筆者比較認同該模式的原因所在。然而,員工獲得保險待遇后,究竟是否有權再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根據(jù)當前我國《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修正及《民法典》對《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款的調整,在分析上述問題時,應重點關注用人單位對于員工受傷是否存在過錯,若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員工應有依法維權的權利。
在立法層面,我們注意到2003年施行的《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了“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即雇主對雇員因公受傷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在2020年修正的版本中,該條文被刪除,表明國家司法機關在雇主承擔雇員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判定上有了調整,并非一律按照無過錯責任進行裁判。
此外,我國原《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而《民法典》第1186條將本條調整為“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由雙方分擔損失”,即司法裁判機關將用人單位的責任判定由原來法院的酌定裁量調整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裁判,根據(jù)《民法典》第1166條規(guī)定,承擔無過錯侵權責任的,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即用人單位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不能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因《民法典》及《人身損害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實施的時間不久,新的司法實踐案例較少,目前還無法準確預測法院未來在類似案例上的裁判傾向。除了上述對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的分析外,我們建議我國相關立法機關進一步明確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民事侵權賠償?shù)母偤现幚砟J讲⒆鞒鼋y(tǒng)一明確的規(guī)定,從而減少因司法實踐不統(tǒng)一而給用人單位與員工帶來的法律困擾。
第四部分 給用人單位的建議
基于上述對司法實踐的總結與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依法為員工參保工傷保險后,依然有被因工受傷員工依法提起侵權損害賠償?shù)目赡苄裕虼擞萌藛挝恍枰崆白龊糜嘘P風險管理措施,其中通過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或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來轉移其責任風險給保險人就是一個市場通行做法。
但是,在雇主責任保險或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條款中,需明確約定保險責任的法律基礎不限于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規(guī),而且應包括雇主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且需在保單中明確作為商業(yè)保險的雇主責任保險或安全生產(chǎn)責任保險與作為社會保險的工傷保險之間的賠償關系,避免因約定不明而產(chǎn)生保險合同理賠爭議。
相關法條:
參考文獻
[1] 李俊麗:《試論我國工傷救濟機制及完善》,西南政法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42-44頁。